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会同本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将本地区汇总审核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要求。
第六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辽宁省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上年度未拖欠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三)注册资本金或实有担保资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
(四)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额(以下简称"应补偿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联保和再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
第八条 对向经省中小企业厅认定的"五点一线"工业园区内企业、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为大企业提供关键配套企业、科技创新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和节能环保企业等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笔数和担保额分别达到当年累计担保笔数和担保额60%以上的担保机构,按10%幅度提高其应补偿担保额。
第九条 对未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其应补偿担保额。
(一)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
(二)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
第十条 在各市安排相应风险补偿金的前提下,以各市安排风险补偿金额度和担保机构应补偿担保总额为考核要素,分别设定40 %和60%的权重,确定省对各市及其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