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确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填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商业银行将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缴库。在填写“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第十三条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