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