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