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