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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对超过上述(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限额的案件应以县(市)、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办理的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经过县(市)、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以县(市)、分局的名义实施;
  3.以自己的名义立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超越自己办案权限,需要以县(市)、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由县(市)、分局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补签审批意见。
  二、核审案件的范围及分工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均应当经过法制机构核审。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经集体讨论确定办案机构核审案件的范围,但下列案件须由法制机构核审:
  (一)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竞争、商标侵权案件;
  (二)直销、传销案件;
  (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因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除外);
  (五)行政处罚建议书中有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省局确定的统一掌控的其他案件。
  工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本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重大、复杂案件及给予重大违法行为较重处罚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省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市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县级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法制机构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四、对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的告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收到的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依法处理,并将相关事宜及时告知具名者。
  (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或销案的理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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