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五)行驶高速公路未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的;
(六)使用无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第六十五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安全标识的;
(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
(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承担有关免费、优惠乘车义务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
(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