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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免费、优惠乘车义务;

  (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

  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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