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