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