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