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土地是被拆迁人从划拨方式转为出让方式的,按照原出让合同交纳的出让价款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土地是被拆迁人直接以出让方式购买的,按购房当年土地出让价款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即选择茶山脚或鹤溪新村的商业用房安置,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商业用房面积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商业用房面积超过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且依法经营的,凭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按商业用房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到2008年2月29日止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且依法经营的,凭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评估价补偿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30%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面积不能按房产证认定的,以第一自然间建筑面积计算,第一自然间进深超过7米的,按7米计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企业用房、仓储及办公用房等其它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房屋由拆迁人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政府统一调配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当年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十天,无异议的,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48㎡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