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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8〕3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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