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负责本地污染源自动监控软件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设本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委托具备在本省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资格条件的专业承建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建设;
(三)为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并按有关规范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相关费用;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认定应予报废的,需对其按规定进行更新。
第七条 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服务;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校准等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比对监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按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要求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整改或报废更新的申请;
(四)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不合格的,不能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前,需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实施建设,建成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国家、省、市级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