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