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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设或创设许可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不够明确的,应将属于自由裁量的条件加以具体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标准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比较复杂的、许可时限上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以及相应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要求、许可时限。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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