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
2.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建设的公墓;
3.未按照程序审批建设的公墓;
4.非法建设、出售寿坟以及超面积墓穴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生态墓地;
5.未按规定提取公墓专项维护费;
6.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乡村公益性墓地、生态墓地和骨灰寄存堂(室)。
四、整顿措施
(一)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生态墓地、骨灰寄存堂(室),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二)建设于上世纪80年代、经省民政厅批准、由于历史原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不全的公墓,应按违章补办相关手续。
(三)禁止建设、出售超出规定面积的墓穴。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出售的墓穴,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
(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建设公墓的,由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纠正和查处。
(五)对利用虚假广告等手段欺骗群众购买墓穴、墓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炒买炒卖墓穴、墓地、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对违反公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公墓经营中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
(六)乡村公益性墓地、生态墓地、骨灰寄存堂(室)只能安葬本区域死亡居民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对已出售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整改。
(七)除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生态墓地、骨灰寄存堂(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对于寺院内存放僧尼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各级民族宗教部门牵头,对寺院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整顿,依法取缔相关非法骨灰存放活动。
(八)对未按照营业收入的15%提取专项维护费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工作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9年7月中旬)。
各地要建立公墓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学习有关公墓清理整顿文件精神,制订下发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要求、方法、步骤和措施。同时,要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深入宣传国家、省、市有关殡葬法规以及民发〔2008〕203号文件精神,特别要做好对相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