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项目首次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应提供以下初审材料:
㈠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编写提纲见附件2)和企业项目立项决议等证明材料;
㈢ 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技术)查新材料、政府各部门计划立项证明、技术合同以及其他需要补充证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研究开发项目初审材料。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通过初审后,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在纳税年度申报期限内未通过初审,不得享受该年度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㈠ 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3);
㈢ 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查实,取消其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追缴其已扣除的税款,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科技、经贸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税务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部门的意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税务行政部门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中,对研究开发项目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税务行政部门提出,会同地级以上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做好全省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指导、督查和年度统计工作,促进政策落实、加强税收管理和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就各自负责范围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