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
3.2.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同(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1(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1.1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3.2.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2(因企业分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2.1因企业分立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原企业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原企业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分立后的企业。
3.2.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分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3.2.13.1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2.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3.2.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3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5.1因房地产增加共有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3.2.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7(房地产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转移登记)
3.2.17.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房地产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因国有企业单位改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8.1因国有企业改制后房地产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地产权利主体。
3.2.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内容)(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3采用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将划拨土地处置给改制后企业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部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3.2.18.4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还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19(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20(车位等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3.2.20.1房地产权利人将一套住宅和两个以上车位一并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出具的有关证明。
3.2.20.2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将其名下未出售车位等转让给其股东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清算人和受让股东,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会所及未出售车位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进行公示的材料。
3.2.20.3业主购买的车位、储藏室等附属设施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可以在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内予以记载。
3.2.21(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登记记载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3.2.22(房地产登记簿有抵押权、居住权记载的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抵押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共有人之间的转移登记除外。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居住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3.2.23(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3.2.23.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
《条例》第
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