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省属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省属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由董事会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由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