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
《行政复议法》及
《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