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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修正)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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