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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修正)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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