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保居民应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标准按照“毕署通〔2008〕37号”文件执行。
六、保险待遇
(一)参保的城镇居民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需持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对未持证或卡就医者,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证(卡)由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制定。
(二)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标准、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省、地有关文件执行。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区内住院费的年度起付标准金、享受待遇、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毕署通〔2008〕37号”文件执行。经批准在本地区外就医发生的住院医药费,比照上述支付比例标准,由参保人户籍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四)参保人员在本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自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县(市、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在县(市、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然后持相关材料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五)肾功能衰竭在门诊作血液透析的医药费、肾移植和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的药品费、冠心病植入架和心脏换瓣术后抗血凝药品费用、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报销50%。
(六)居住在异地(非户籍所在地)、外出探亲、旅游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参保人员,应遵循就近就医的原则,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参保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的,不予报销。
(七)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住院治疗的,需经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不予报销。参保人员经批准转院住院治疗、居住在异地(非户籍所在地)住院治疗以及外出探亲、旅游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本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住院病历、医嘱、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