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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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