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互利合作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努力拓展合作领域,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支持担保机构对被担保的中小企业进行资信调查、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工作,共同建立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监管机制。金融机构可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与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好、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
(九)继续实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的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贷款余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生产服务型等小企业贷款,给予新增贷款风险补偿。
(十)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考核奖励。对与担保机构合作较好、年平均担保贷款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基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的,给予年平均担保贷款额1‰奖励,同时对上一年度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比前年净增额给予0.5%的小企业风险补偿(省、市各负担一半);对其中担保放大倍数低于5倍的,市奖励和风险补偿按80%兑付;对其中未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的,市奖励和风险补偿按50%兑付;对其中未与担保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市风险补偿不予兑付。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违反本办法的,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全部收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
三、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扶持
(十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涉及房产、车辆、设备、股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等反担保手段,凡符合要求的,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物的多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有关登记部门要积极提供便利。担保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评估、保险、公证等事项,并可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登记部门应予认可。各登记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强令或变相强求担保当事人双方进行评估、保险、公证等服务。
(十二)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要依法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担保物及担保合同的审查,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对于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追偿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