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报省政府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对于已经上缴财政的罚没款,经政府法制部门认定违法违规的,财政部门不得以各种方式返还执收执罚部门。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将调查终结案卷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政府法制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