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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报省政府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对于已经上缴财政的罚没款,经政府法制部门认定违法违规的,财政部门不得以各种方式返还执收执罚部门。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将调查终结案卷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政府法制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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