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执法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端正、工作程序是否正当;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七)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审核。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县政府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受省政府法制部门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
第九条 县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县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监督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乡(镇)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县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各乡(镇)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