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