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办公、经营用房搬迁补助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被拆迁厂房设施设备搬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未作规定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参照市场情况进行协商。
第六条 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按照《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为促进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奖励方案如下:
1、对私有住宅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可将被拆迁房屋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提高至六成新;房屋成新最高为十成新),并可以在成新提高的基础上再根据分类评估报告计算确定的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在10%以内进行控制;
2、对私有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每户给予寻找房源补助费4000元;
3、对私有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各项目奖励总额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元包干控制,拆迁人可在总额控制范围内视被拆迁人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给予提前搬迁奖,但奖励的最高档次不得超过200元/平方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第八条规定的奖励。
1、超过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后仍未搬迁的;
2、经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3、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或安置)决定书的。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他处又无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在补足到45平方米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在计算作价补偿费时,对被拆迁住宅合法面积部分,根据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按分类评估价格计算补偿;对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和保障性住房面积(45平方米)之差,参照保障性房源价格计算,不享受第八条规定的奖励,也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