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结果,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决(结)算报告未经市政府审定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合同金额的15%工程款待审查报告经政府审定后清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稽核等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收支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予以追缴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附件: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 费率(%)
| 算 例
|
|
|
| 工程总概算
| 建设单位管理费
|
1000以下
| 1.5
| 1000
| 1000×1.5%=15
|
1001一5000
| 1.2
| 5000
| 15+(5000-1000)×1.2%=63
|
5001-10000
| 1
| 10000
| 63+(10000-5000)×1%=113
|
1000l一50000
| 0.8
| 50000
| 113+(50000-10000)×0.8%=433
|
50001-100000
| 0.5
| 100000
| 433+(100000-50000)×0.5%=683
|
100001-200000
| 0.2
| 200000
| 683+(200000-100000)×0.2%=883
|
200000以上
| 0.1
| 280000
| 883+(280000-200000)×0.1%=9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