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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般按照一类区每月每平方米40-50元;二类区每月每平方米25-40元;三类区每月每平方米13-25元;四类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拆迁后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5%增加安置面积;对住宅和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10%至15%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如若使用面积超标也可按增加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应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按照该房屋同地段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依法给予拆迁安置和补偿,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特殊建筑,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不需要重建或重建确有困难的,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区内无住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成新等因素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应优先批准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一城区内另有住房的,产权人和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在同一城区内无住房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取得产权后作为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住和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门面房或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途的,一般不得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其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如果按照非居住房屋认定、补偿,则应遵守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相应规定,并不再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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