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城市建设拆迁后形成的临街房五年内不得认定为非居住用房。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应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房屋用途、产权面积等因素以及院落和附属物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差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修建临时建筑时确定的条件处理。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可根据项目性质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价格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依据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同级政府公布的房地产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区位、用途、朝向、环境及设施配套、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和公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