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双方协商委托符合资格管理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或按项目管辖关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据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
实行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被拆迁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届时到场配合执行;被拆迁人拒绝到场和拒不收管自己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划分住宅、非住宅;所有权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二)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时效之前,房屋所有人将底层住宅房屋或其他房屋改作营业门面房或办公房等非居住用途的,应以规划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以及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认定;或至公告发布之日,所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已满两年以上、并交验相应完税凭证的,按实际用途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