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一般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装修、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申请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前款暂停办理事项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提前1个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被拆迁人应及时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性质、产权属性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