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被保险人从缴费次月15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3、被保险人参保后出现欠费或中断缴费的,从欠费或中断缴费的次月15日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被保险人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含6个月)或自愿终止后重新缴费的,从重新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即从重新缴费的第7个月的15日起)才可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欠费不作补缴;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或第一条第(二)、(三)项的,从补缴的次月15日起才可享受医保待遇,因欠费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待遇执行标准:
1、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标准以及今后的医保待遇调整办法均按江门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统一按照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其享受相关(包括住院和特定病种门诊)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办法、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统一按江门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药品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诊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个人支付。
四、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
(一)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逐月缴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
(二)被保险人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与按本意见参加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按本意见参加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能计算为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被保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或合并计算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已满20年的,不需另外缴费并可终身享受医保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仍不满20年的,需一次性缴足20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四)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满20年的,仍需继续按本意见规定缴费方可享受当期的医保待遇。
(五)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缴足20年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意见终身享受医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