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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定的原则,明确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的规定执行。中央企业在鲁煤矿和省属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省属煤炭企业和中央企业在鲁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42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在菏泽市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2.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在市政府驻地的(牡丹区和菏泽开发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在县行政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3、本项1和2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属企业(含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1、市管企业的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在市政府驻地的(牡丹区和菏泽开发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在县行政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2、市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市管企业以外的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县(区)属以下及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属经济开发区、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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