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处置方式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以上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七)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八)其他合法方式。
四、处置程序
(一)告知。根据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履行情况,对初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告知土地使用者事实、依据、原因、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认定。根据土地使用者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情况,进行集体决策,依法认定。
(三)拟订处置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拟订处置方案。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应与土地使用者共同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四)方案批准。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举行过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