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规定进行调整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维护广大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各单位不得随意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凡欲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批准缓交。
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四、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1999年4月3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部门、人事、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