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申请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听取意见。
14.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准予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调查取证的理由。
15.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承办法官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将评议决定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92条、第
93条的规定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16.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准许当事人审计、评估、鉴定等申请的,应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选择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并及时公开选定的中介机构以及审计、评估、鉴定的结果。
三、庭审公开
17.第一审案件除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判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
18.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19.下列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刑事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的刑事上诉案件;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较大争议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
(四)对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各类案件;
(五)检察机关抗诉的各类案件,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六)其他疑难、复杂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0.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质证,由当事人各方围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
21.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22.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证人、鉴定人,当事人或控辩一方对其书面证言、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3.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当由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公开辩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