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