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8〕3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老工伤人员长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中1995年1月1日之前“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老工伤人员” 定期待遇范围
1、1995年1月1日之前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现仍由企业、或由其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支付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1995年1月1日之前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已按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办理退职或退休(含提前退休)的,经申报并鉴定有生活护理等级的生活护理费、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实施前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工(公)伤(或职业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医疗依赖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 定期待遇计发标准
上述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 工伤定期待遇标准,按纳入时下列标准水平计发:
1、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以其纳入时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按
《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计发。本人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或伤残后未能持续参保、本人工资无法计算的,按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标准作为其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