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回族代表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