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及其收取方式:
(一)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商品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售房单位代收;
(三)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
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审定确认书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及其收取方式: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三)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和提取的两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七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作为业主应当分别按照前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缴纳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出售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转由购房人向售房单位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对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公有住房应向购房者和售房单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并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