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装饰材料和室内配套的设施产品,要有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满足环保及消防要求,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装饰装修施工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行交易;
(五)从事住宅室内装修活动的企业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不得出让证明;
(六)不得侵害业主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