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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确权中有关民事争议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相关权属或者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要求权利人先申请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登记到其名下,再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三、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历史原因,一个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现象在我市比较普遍,因此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也较多。对此,辽宁省政府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均分别做出了规定。《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个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除了就上述情形做出与省政府规章一样的规定外,针对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情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在确权实践中,各地针对第一种情形,大多适用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这种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所适用的依据过于笼统、针对事实不清,因为该二十一条规定针对的是两种事实情形;第二,在辽宁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因此,今后各地对在确权时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情形的,应适用《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关于土地、林权权属 证书颁发前归档材料审查问题。在审理涉及土地、林权发证案件中,发现个别地方存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有的没有档案记载,或者档案材料不齐全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登记发证的合法性。出现上述问题,既有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的原因,同时也反映出发证机关内部缺乏健全的归档审查制度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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