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类公共识别标牌应当采用规范的汉、彝文字共同标识,同时可以用相协调的彝族图案装饰。用文字说明的公共识别系统中,汉字与彝族文字在标牌上所占面积宜相等;
(八)院落的围合采用通透、有地域特色的彝族图案的围栏处理,围栏的实体部分不得高于相邻道路1米,围栏的通透部分不得小于总面积的50%;
(九)绿化以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草坪点缀,行道树和其他绿化地采用本土特色植物。
第十四条 新规划开发建设城乡特色的区域,其用地面积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城市不得小于0.3公顷,其他区域不得小于0.2公顷。
第十五条 有保护价值的地方民族特色的历史街区,应当按照自然街区确定保护范围,并对其相邻的周边建筑立面提出风格协调的规划控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特色规划的区域,应当按规划设计要求执行。未编制或规划未涉及的区域,新建的多层、高层建筑至历史文化的建(构)筑保护用地边缘间距不得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8倍,且新建建筑立面宜与历史文化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规划应当实行公示、公告、公布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特色规划,由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内的特色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乡镇、村庄规划区域和其他区域内的特色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修缮、维护,应当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原有历史风貌。
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采取整体保护。对不适宜的建(构)筑物应作风貌改造,并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保护历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生活的延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