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许可人在确保商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撤销已被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丽水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延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五)超越认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
(七)因产品质量或服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