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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丽水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非认定使用商品不得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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