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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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